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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看合同的变更

发布时间:2017年6月27日 铜梁合同纠纷律师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对于合同变更的形式却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如何来判定当事人是否协商一致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下述由本所王英波、蔡滢炜律师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所处理的一起仲裁案就涉及到这一问题。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天津某国际贸易公司;被申请人:马来西亚某公司。2003年10月20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以下称合同一和合同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分别出口1,430吨纯碱和12,100吨元明粉,货物分三批发运,最晚发运期分别为2003年12月,2004年3月和2004年5月。
  2003年11月10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又签订了第三份合同(以下称合同三),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2000吨stpp,fob新港,装船期限为2003年12月。根据合同三,被申请人必须在2003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货物的装运,但被申请人却未能依约定指派船舶到达装运港运输货物。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提出只能保证1,400吨货物,并且每吨增加20美元。2004年1月底,被申请人指派的船舶抵运装运港做好装货准备,申请人提供了1,400吨货物,被申请人收到该批货物后以新的价格支付了该批货物的价款。
  2004年6月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合同三项下少装运600吨货物,致使其不得不另买替代货物造成损失为由,从正在履行的合同一和合同二的第二批货款里扣减130,500美元作为赔偿。
  申请人依据合同三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提出由于双方已就合同三中货物的数量和价款作出了变更,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不存在短交货物600吨货物的情形,因此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已扣款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申请人答辩认为申请人不能依据合同三提起仲裁,因为申请人请求的款项实为双方另外两份合同项下(合同一和合同二)货款,在合同三项下,申请人没有完全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未提供约定数量的货物,属违约行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申请人的请求和主张,得到了仲裁庭的一致认可。
  二、本案的主要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主要问题:其一是关于仲裁所依据的合同关系,其二是合同三中有关货物的数量的约定是否发生了变更。
  (一)关于仲裁所依据的合同关系
  本案共涉及到三份合同。申请人提起仲裁所依据的是合同三,其中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条款主要规定在合同中关于“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中的第3条[1]和第4条[2]中。根据其规定,所有与此合同相关的争议如果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还规定了合同的成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此仲裁条款是一个有效的仲裁条款,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按照中国法律受理该仲裁。
  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所扣留的货款是从正在依约履行的合同一和合同二项下的货款,表面上看应当是关于合同一和合同二履行的纠纷。但研究被申请人只所以扣款的主要理由是其认为申请人在合同三中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短交了600吨货物。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申请人是否在合同三下短装了600吨货物,主要的争议点是因为本案合同三的履行而引起的,而申请人主张的130,500美元实质上是被申请人以合同三项下申请人短装为由而扣留的本属于申请人的款项,因该扣款发生的争议当然属于合同三项下的争议。申请人依据合同三中的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提起仲裁是合理的。
  (二) 关于本案合同三是否变更
  合同的变更,从广义上讲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和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当事人不变,合同的内容予以改变的情形。合同主体的变更,是指合同关系保持同一性,仅改换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情形。通常意义上讲合同的变更是指狭义的上合同内容的变更,而合同当事人的变更是指合同的转让。
  合同的变更在我国合同法上可有如下类型:其一,基于法律的规定,如债务人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其二,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事人的申请在符合某些条件的情况下裁决变更合同,如合同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情况,在情事变更使合同履行显示公平的情况下。其三,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变更合同等。
  合同变更主要包括:合同标的物的变更,如标的物种类的更换、数量的增减、品质的改变、规格的更改等;合同履行条件的变更;合同价金的变更等。合同的变更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不成协议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对合同变更法律要求采取一定方式的,须遵守此种要求。合同的变更,主要是在保持原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使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合同变更的实质是以变更后的合同代替了原合同。因此,在合同发生变更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作出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变更后合同的内容都将构成违法。
  本案中,在合同三履行时,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未能及时安排船舶运输,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表示只能保证至少1400吨的供货量,约定了新的出运日期,而且每吨货物的价格增加了20美元。对此,申请人提供了6份电子邮件来证明。被申请人一直声称从未收悉和发送过任何上述邮件,认为申请人对于合同三的供货数量的变更是单方面的。归纳本案的事实,我们可以看到申请人提供的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内容上看,都十分连贯,全面研读6份电子邮件,就可以得出结论,合同双方已就供货数量和价格的变更达成了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且申请人实际向被申请人交运的货物数量是上述邮件中提及的1400吨,货物的实际出运日期也符合新的出运日期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1400吨货物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新的价格全额向申请人支付了货款。被申请人也未提出任何有关剩下的600吨货物的补交及运输事宜。因此,本案合同三项下的关于供货数量和价款及其他的变更应是双方当时一致的意愿,变更后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据此,申请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短交600吨货物为由而扣留合同一和合同二项下的130,500美元是缺乏任何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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