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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萍诉被告赵玉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终结

发布时间:2015年7月17日 铜梁合同纠纷律师  

  原告张丽萍诉被告赵玉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萍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5日与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琼海市加积镇元亨街民博大厦8楼809室,每月租金400元,每个季度支付一次租金,并给付押金1000元。订立合同后,原告于2007年1月6日支付了一季度租金1200元及定金1000元。被告出具了1000元押金收据给原告。3月底,原告以电话方式通知被告到4月5日后,原告不再继续租住被告房子,希望被告回来办理退房和退还押金事宜。当时被告没有任何异议,于4月2日回来要求原告立刻搬走并答应退还押金给原告,但原告认为距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有3天,且原告还没有找到房子,所以与被告协商到4月5日再办退房手续,当时得到被告的同意。尔后,原告于4月5日搬离了该房屋并及时告知被告办理退房手续。但被告一直没有音讯。2007年4月24日,原告接到被告的电话短讯,说原告拿走被告的东西、要求原告加倍赔偿等,原告才意识到被告诬陷自己,便赶回租用房子,发现该房门锁已由被告更换。原告从大厦保安处得知,被告于4月9日便将门锁更换。此后,原告虽多次与被告联系办理退还押金事宜,但被告或是不接电话或是借故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押金款人民币1000元给原告。

  被告赵玉梅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5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琼海市加积镇元亨街民博大厦8楼809室出租给原告,租金每月400元,每季度给付一次;原告预付定金1000元,期满(2007年1月5日—3月5日)退还;租赁期间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须保管好房间物品等。原告于当日入住了承租房子,并给付了房屋押金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收取,被告也出具了《押金收据》给原告为据。2007年1月6日,原告又通过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1200元作为一个季度的房屋租金。2007年3月底,原告以电话方式联系被告,告知被告至4月5日,原告不再承租房子。4月5日,原告搬离了所租房子,并以电话告知被告办理退房手续。4月9日,被告将所出租房锁更换,接管了该房。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未果而引起纠纷,便于200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于2007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出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此,本院于2007年6月13日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其在2007年3月26日前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已结清,3月27日至4月4日的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等约160元尚未支付,自愿承担160元,从押金中支付,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款840元。

  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起诉陈述,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押金收据》和原告于2007年1月6日13时50分存款到被告账户的《中国银行存款/转帐凭条》、被告于2007年5月9日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互相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作为承租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承担的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作为出租人,按合同约定应退还押金给原告,但其未予退还,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押金人民币1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自愿承担在租房期间应负担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计人民币160元,并从押金中支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照准。而被告经本院依法通知其应诉后,既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其答辩权利,也未履行举证责任,则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履行诉讼义务;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租房押金84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给原告张丽萍租房押金人民币84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50元,应退还25元给原告;被告给付2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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